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告 謝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②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②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邀同訴外人 呂秋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㈡10萬元,均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②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41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2.5),④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⑤若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全部到期(均見借款契約書內載)。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借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鈺瓊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第07頁、支卷第02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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