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第8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9時許」應更正為「21時30分至23時45分許」;同欄㈡第1行「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45分至21時50分許」、第6行「新莊區740之4號」應更正為「新莊區中正路740之4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廖育緯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均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削斷電纜線,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遭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110年12月14日也有去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工地內竊取電纜線,故員警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前揭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背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張正義 、被害人 陳育峰 、 石御翔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遭竊之電纜線已發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68頁背面、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電纜線2批,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廖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廖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廖育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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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
第8190號被告廖育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工地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竊取張正義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5日19時許,亦在上址工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
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竊取張正義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雖為張正義所發覺,然仍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張正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丹鳳大旅社查獲廖育緯,並當場扣得電纜線2批(均已發還)、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等物。
㈢於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0號1
樓某鐵皮屋內(該屋屬於陳育峰、石御翔所有),並著手搜尋物色欲行竊財物,然因行跡怪異,早為當時在屋外之陳育峰發覺,並通報警方處理,嗣警方到場將廖育緯予以逮捕,此一竊盜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張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育緯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3證人陳育峰、證人石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35張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6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及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育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