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2號聲請人 王子嘉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間因公司組織縮編而於107年2月8日離職,嗣因憂鬱症復發無法工作,自107年3月起即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收入,目前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696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配偶全部負擔,故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109年8月27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0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執行法院於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及公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10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2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3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陳述,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導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轉為清算程序,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因憂鬱症復發,自107年3月起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11,69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配偶負擔等語,業據提出 夏凱納 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迄今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綜合上開情形,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並無工作收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
知限期提出清算財產及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云云,惟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如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或未依限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其他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⒊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