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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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山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山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即使用現況略圖錄號7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鋪設水泥地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1088平方公尺。
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其中,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適用該款規定,且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詳後述),是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時效是否完成,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以「開始偵查之日」為時效停止進行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曾彥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財署北區分署10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9720號函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7月13日、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5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13日、107年12月1日就上開土地所攝航空彩色照片及地籍圖資套繪航照參考圖、國財署北區分署108年9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38281號函暨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佔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之事實,惟辯稱:我從82年起就開始使用該部分土地,我是拿來放置工程用的機具及機具之進出,從當時到被國產署命令遷移的時候用途都相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為10年,而告訴人係於91年11月25日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起算10年時效,迄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提起本件告訴,已逾10年甚明,且比對本案土地歷年空照圖可知,被告佔用範圍均屬一致,是本案應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53、366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本案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錄號7部分(下簡稱錄號7部分),鋪設水泥地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佔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嗣於108年11月間已經排除被告佔有乙節,此經告訴代理人曾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87-8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7、365頁),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103年12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4453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第5錄占用清冊(見偵卷第41-45頁)、國財署北區分署108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9720號函暨所附103年6月27日勘查略圖、108年間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1頁)、國財署北區分署111年1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01582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創號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土地使用現況圖、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5、247-249、259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佔用本案土地錄號7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竊佔犯行之10年追訴時效已完成: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13日起竊佔本案土地,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7月13日、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5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13日、107年12月1日就本案土地所攝航空彩色照片6紙為佐(外放於本院白色公文封內)。然被告辯稱:我於82年起即開始使用本案土地,是用以放置工程用的機具,從斯時起至遭告訴人命令遷移時,期間用途都相同,都是供我所經營的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機具使用(見本院卷第365頁);我自82年就向原來地主承租到現在,租到國有財產署叫我走,我一開始就知道我使用範圍所超出我承租範圍是別人的土地,只是不知道是國有地,我從86年間有鋪設水泥而為起訴書所載行為至今,沒有再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82年5月8日核准設立)、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229-237頁)等在卷為憑;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被告向出租人 陳萬選 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2年12月1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所承租之該地號土地,即與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錄號7部分毗鄰,亦有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復觀諸本案土地自86年起至103年間之歷年航空彩色照片18張(外放於國產署北區分署牛皮紙袋公文封內)及上開自103年間至107年間之6張航空彩色照片,可知本案土地自86年起至103年間均被用以堆放雜物、貨櫃、機具及停放車輛,使用模式均相同,佔用狀態並未中斷,佔用範圍亦未擴大,反而於95年間,因架設高架橋所需基樁及平面道路,致被告之佔用範圍有所減縮(至減縮範圍係位於本案土地抑或被告所承租之189之13地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非擴張,故在非所問),且自斯時起迄上開最後1張於107年12月1日航照圖拍攝時,均維持相同之佔用範圍,並未再擴張甚明;另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因抵繳稅款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6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285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8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293-294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佔用本案土地多年,並延續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其佔用範圍均未中斷、亦未擴大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13日起,始竊佔本案土地,其前提事實即有誤會,應予指明。
2.告訴代理人曾彥穎係於109年3月19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本案竊佔行為提起告訴,此有其當日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而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109年4月1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頁),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戳章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卷第7頁),然被告至遲係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即91年11月25日起,涉犯本案竊佔罪嫌,自此起算10年追訴期間,本案追訴權遲於101年11月24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