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聲請人 房巧鈴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房巧鈴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鑫昇風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名下有存款2,985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04,9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47,52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固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47,52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42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40,954元,惟核對陽信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55、43至47、23至26頁反面、14、13、15至22、48至51、33至42、27至32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42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其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應為8,554,579元(計算式:2,772,695+179,395+249,187+283,192+199,780+603,076+1,617,312+2,649,942)、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643,275元(計算式:1,092,896+188,931+174,202+183,377+3,869),是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197,854元(計算式:8,554,579+1,643,2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985元外,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鳳山鳳松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成年子女周○○高雄瑞豐郵局、未成年子女高雄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0、43至45、48至52、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2、65至69、85至106、117、141至143頁)可證,除應增列保險契約1份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6至47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皆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鑫昇風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計入109年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8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854元【計算式:(30,000×24+2,802×2×24+30,000)÷24】,有聲請人名下鳳山鳳松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公司110年6月至11月薪資袋、新北市社會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3918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未成年子女高雄瑞豐郵局、高雄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45-1頁至反面、第48至52、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96、75至81、39至41頁)為證,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6,85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638元(包含個人必要費用18,72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5,918元),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親屬系統表、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63、83、63至64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至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95、96年出生)扶養費15,918元,有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09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108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4至61頁反面、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
23、127、131、135頁)為證,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5,280元(計算式:15,800元×80%×2),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12,640元(計算式:25,280÷2)之範圍內應予列計。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1,360元(計算式:18,720+12,640)。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494元(計算式:36,854-31,360)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清償47,52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現年40歲(70年1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30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5,494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318,560元(計算式:5,494元×0.8×300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10,197,854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衡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