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聲請人 蔡霈如 (原名: 蔡紋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霈如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清償協議,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11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然聲請人與該銀行成立協商後依約履行還款14期後,因聲請人雙胞胎女兒出生致必要支出提高,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嗣於110年3月3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名下除有機車1輛、保險契約12份、存款882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474,578元,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餘額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1月10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臺北富邦銀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所附相關查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新北市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30870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查報事項表、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1、39至82、103至117、221至227、231、233至245、247至259、263、267至285、319至339、141至146、167、
315、171、173至187頁)為證,可知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清償協議,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11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2萬餘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嗣於履行還款14期後,因聲請人雙胞胎女兒出生(見本院卷第101頁)致必要支出提高,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嗣於110年3月3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遠東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是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保險契約12份、存款882元外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且聲請人現於菜市場打零工薪資約25,000元,復計入自陳109、110年度有領取防疫補助金6萬元、保險契約收益及利息收入7,314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平均每月收入約27,804元【計算式:(25,000×24+60,000元+7,314)÷24=2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00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6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3,1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其餘各項單據、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至93、95、99頁),然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為低,應屬合理可採。故本件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之餘額應9,104元(計算式:27,804-18,700=9,104元),聲請人現年50歲(61年5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18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9,104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310,976元(計算式:9,104元×0.8×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8,474,578元,況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見本院卷第101頁)須扶養,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縱有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附此敘明)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縱計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保險契約12份、存款882元之價值,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契約12份、存款882元,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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