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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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77、45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俊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加盟主 陳筱梅 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項、並在值班期間保管櫃檯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款項、預備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1日22時24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營業額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即下班離去。
嗣陳筱梅 核對帳目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自110年2月15日起,在加盟主 王柏淞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自強一門市擔任門市實習店員,負責銷售手機、代收電信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7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遠傳電信門市內,利用其與王柏淞值班,而王柏淞外出轉貨之際,將其所管領持有櫃檯內之現金款項2萬4,82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騎車離去。嗣王柏淞返回門市發現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其後經警通知林俊傑到案,林俊傑並交付花用剩餘之1萬7,600元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王柏淞)。
二、案經陳筱梅、王柏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各1份、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2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685號偵查卷第8至10、24、25、27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信資費報表-總帳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履歷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577號偵查卷第9至11、13、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柏淞遭侵占之金額為2萬5,000元,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王柏淞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明確證稱:當日營業額應該是2萬827元,結帳以後只有5,000元,代表短少1萬5,827元。然後現場還有要給廠商的貨款9,000元,所以實際應該是損失2萬4,827元等語,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侵占金額應更正為2萬4,827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筱梅、王柏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衡酌其有上述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已交回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款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款項2萬4,827元,雖屬犯罪所
得,其中1萬7,600元已經被告交付警方扣案,並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王柏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1萬7,6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款項1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侵占款項2萬4,827元中之7,227元部分,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筱梅、王柏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