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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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告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王妍 之(原名 王舒婷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暨被告 王妍之 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張智凱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妍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凱達 (原名 劉信良 )為被告王妍之配偶。
劉凱達與被告張智凱(下與王妍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乃於104年7月7日與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訴外人何緒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購入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由劉凱達負責於其上興建農舍出售獲利,並約定劉凱達保證於105年7月10日前出售農舍及系爭土地,將可將其投資款項加計保證獲利2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返還予伊,且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作保(下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詎伊依約交付1000萬元投資款予劉凱達並由劉凱達購入系爭土地後,劉凱達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甚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期105年7月10日屆至,農舍已興建完成後,亦未依約返還伊1250萬元之本利,甚將系爭土地及農舍移轉予他人。另劉凱達開立予伊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本利125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亦均遭退票,伊始知受騙。劉凱達依系爭協議書(按即第5條、第8條)約定,對伊負有給付本利1250萬元之義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伊自得依系爭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張智凱則以:劉凱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雖在場簽名擔任連
帶保證人,然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並未約定保證之範圍,且無特別註明係保證房屋之建成或安全買賣。實則,斯時劉凱達與原告要伊簽名其上之目的,不過係欲讓原告對系爭協議書投資安心,系爭協議書交易金額甚高,非伊所能負擔,伊不可能有為保證之意思。且若系爭連帶保證關係範圍有及於返還系爭協議書本息,伊應亦會在票據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王妍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活期儲蓄存摺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8條已載明:「乙方(即劉凱達,下同)於收受第4條之金額應同時開立同額1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號:FA0000000、付款行:上海三重分行)做為甲方(即原告,下同)投資金額擔保之用。雙方同意於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返還乙方擔保支票」、「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資獲利為總投資金額25%計算,於本約第7條載明終止之結算獲利。為250萬元整,乙方並於立約同時開立支票將該利得予甲方。(發票日:105年7月10日、票號:FA0000000、付款行:上海三重分行)」等語。由此以觀,劉凱達依系爭協議書確實於105年7月10日以前,即有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息1250萬元返還給付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所有約定條款之下之「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簽名作保,文義上自足認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及於主債務人劉凱達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尚無文意及理解上之困難,則被告就劉凱達所應為之系爭協議書主給付義務,即系爭協議書期限屆至應為之本息給付義務,當屬連帶保證之範圍,殊無疑義。甚者,張智凱自承:伊為連帶保證係因劉凱達向伊稱要讓投資之原告感到安心、放心,伊方始為之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時,即有針對系爭協議書劉凱達所有給付義務作保,彰彰甚明。否則,若保證人一方面簽名為保證,一方面實際上當事人之真意卻又對於主債務人劉凱達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不履行時,不必代為履行,如何能令交易相對人之原告安心、放心?顯不合常情。張智凱所辯: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並不包括本息返還金錢上保證云云,尚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且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而為反證,空言抗辯,自無足取。至其所辯:未於劉凱達所簽立票據上共同發票簽名等節,僅不過係於票據關係上,原告未要求被告一併負責而已,不論其動機如何,核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已明示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50萬
元,暨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18日起、
108年3月5日起,見本院第16、5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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