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77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分別做成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775號支付
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因原確定支付命令送達於再
審原告之戶籍地,因戶籍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致再審原告
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亦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再審被告依原確定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但查再審原告確實未收到支付命令,是以該支付命令之
送達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509條規定,
即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及第496條規定第1、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先
位聲明):1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775號支付命令應予撤
銷。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3775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兩造間債權不存在
。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
775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7號清償
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經核屬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堪信為真正;然查本
件再審原告前業以:因原確定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
籍地,因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致再審原告未收受支付
命令送達,亦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但查
再審原告確實未收到支付命令,是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
合法等事由,於99年5月28日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7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復以同一事由對再
審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
以99年度屏簡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駁回在案;有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7號清償債務事件及99年度屏簡字第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稽,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5月
28日聲明異議當時知悉此情,依法自應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再審之聲請,則本件縱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
9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知悉其主張之事由
業已逾30日之提起再審之訴期間。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揭不變期間,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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