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
字第247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
在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5之租
屋處,與原告發生口角,旋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傷害故意
,徒手持鐵製之化妝鏡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
裂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營養費用12,000元、物品損害費
用15,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
害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亦確有
傷害原告之情事。兩造本素不相識,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係
源於被告之好友即原告之女朋友向被告陳稱受原告傷害及脅
迫等語,被告即前與原告理論而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
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28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書1紙為據,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身體權之侵害
,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
、營養費用12,000元、物品損害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金
額30,000元等語,其中2,430元之部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堪認屬實,惟就其餘項目
之請求存否及金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經查,原告係男性,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現為
自營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為女性,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4萬5千元,有兩造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並考量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卻因他人感情
事故而以暴力相加,原告所受傷害亦非輕微,惟被告亦因此
傷害案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43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4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7,430元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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