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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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㈠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60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區分上開請求金額並變更其利息起算時間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0
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老年農民,每月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下稱老農津貼)5,000元,上開款項均由相關單位每
月直接匯撥至原告在被告處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詎料,被告未先通知即先後於95年11月17日
及96年9月7日,以抵銷為由分別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老農
津貼存款47,000元及44,060元轉帳匯出,致原告生活陷入困
境,甚因無錢裝設假牙而致難以進食,危害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生存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上開款項係原告生活
所需,被告應不得行使抵銷權而逕自扣取,爰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遭違法抵銷之老農
津貼,並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7,00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0元,及
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9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至清
償訴之聲明㈠、㈡之款項日止。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分別於87年4月14日、87年6月1日、87
年6月8日、87年6月12日、87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300萬元(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50萬元、
35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
1年,分12期按月清償本息(下稱系爭借款)。惟原告於借
款後均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被告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上
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而在
扣款之前,均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被告係依法行使其
抵銷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得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抵銷之扣款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抵銷為
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內之老農津貼存款扣除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借款之
借據影本6紙、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9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4228號債權
憑證等在卷可稽,足可認原告亦對被告負有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存款債務相同,均屬金錢債務
,前開債務於被告抵銷之時業已屆清償期,是被告行使其
抵銷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尚空言辯稱其未收到1000萬
元數額之借款,惟未舉證以證其說,實不足採。
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請領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
的。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民法第338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之1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固有明文。惟查:
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之1條所謂不得扣押、
抵銷者,僅指請領老農津貼之權利而言,若係已領取之
老農津貼,前述請領老農津貼給付之權利自已不復存在
,而若將該津貼存入銀行或農會,則對於存款銀行或農
會得行使者,乃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
權,自非上開法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或抵銷之權利,
是本件抵銷尚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
條適用之列,亦即此類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受民
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以己對
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尚無違誤。
⒊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條明文規定。蓋抵銷權之性質為形成權,其行使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然因抵銷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只
需要件具備,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不必得他方之承
諾,即可發生效力,並可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本件
被告主張其2次行使抵銷權時,均曾發文通知原告,此並
有96年9月7日鳳市農信字第1159號抵銷通知書、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在卷可查。雖觀上開2紙收
件回執,其送達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1日及96年9月14日
,均為被告扣款之後,惟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
原告,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抵銷仍生法
律上之效力,原告欲持之主張其抵銷不符要件,難謂有理
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具抵銷適格,
自可依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就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行使抵銷權,是被告因行使抵銷權而受領上開款項,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
為訴之聲明㈠、㈡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行
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致他人權利受損而生
損害,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擅自行使抵
銷權而致其無錢支付假牙裝置費用,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惟
被告行使抵銷權係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尚難謂被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抵銷之扣款,以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