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臺奕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訓碩
訴訟代理人 張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經禁止背書轉讓,至系爭支票上以3
條縱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為,而上開
3條縱線上所蓋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張世芳」之印文(下
稱系爭印文)則係偽造,縱為真正亦屬盜蓋,是被告對於禁
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禁止轉讓者
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僅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塗銷處
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於「禁止背書轉讓」之
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
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14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上「張世芳」之印文及「張世芳」印章所蓋之印文,雖因
印文印色不勻或部分紋線為印刷字體所遮蓋而就上開印文是
否出於同一印章難以認定,惟經同倍率放大進行重疊比對,
認為上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並經同倍率放大進行特徵比對
,認為上開印文有部分紋線細微特徵相同等事實,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以下參照),堪信為
真,而被告又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張世芳」印
文及「張世芳」印章所蓋印文之真正,則系爭印文既與上開
真正之印文在重疊比對下形體大致相合,在特徵比對下部分
紋線細微特徵相同,而被告復又不能具體指陳上開印文間有
何不符之處或上開鑑定意見有何瑕疵可指,自應認定系爭印
文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印文係屬偽造等詞,尚難遽採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印文縱為真正亦屬盜蓋等事實,亦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信。是系爭支票上既以3條縱線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在其上蓋用訴外人即被告代理
人張世芳之系爭印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堪
認定上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被告所為,並已發
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從而,系爭支票既為真正
,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經合法塗銷,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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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付款人│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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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42萬元│99年3│99年3│玉山銀行│
││││月31日│月31日│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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