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汪其 右
被 告 王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汪其右 與被告王芙美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268-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3360建號建物,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汪其右與被告王芙美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268-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3360建號建物,
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贈與(登記原因: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芙美應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芙美應將
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上開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⒈被告汪其右、王芙美間就土地地
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2
分之1)、台南市○區○○段336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96年9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王芙美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2日在地政事務所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
訟中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汪其右
與被告王芙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汪其
右與被告王芙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
王芙美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王芙美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
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2頁)。就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汪其右、王芙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汪其右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詎被告自95年8月14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
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61,416元(內含
消費本金101,509元、利息50,772元整、違約金9,135元)
,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10天,而同時竟於96年9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王
芙美,嗣於99年3月23日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芙美。被告所為,顯為蓄意損害銀
行債權、脫產之行為。因被告之信託、買賣行為,致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不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
告汪其右仍處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汪其右之行為明顯符
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情形。因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買賣(隱藏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汪其右、王芙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其右於92年9月間向其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詎自95年8月14日後即繳款逾期不
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161,416元(含消費本金101,509
元、利息50,772元整、違約金9,135元),惟汪其右將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王芙美,並簽有信託契約書
,繼於96年9月12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汪其右再將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王芙美,並簽有買賣契約書,繼於99
年3月23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336建號
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調取信託登記、買賣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相當期日
之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任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關於被告間信託登記部分: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
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
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
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
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
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
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
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
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
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
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
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⑵經查:原告對被告汪其右之債權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生,非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物權,亦非處理被告
信託行事務所生權利,原告對該筆不動產即不得強制執
行,原告對被告汪其右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應認被告
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
且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
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芙美並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6年9月12日所為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亦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間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⑴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以買賣名義而達成贈
與之目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行為之事實等情,嗣已於99年6
月23日收受起訴狀更正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產
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
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
其右、王芙美係母子關係,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此有被
告二人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汪其右辦理本件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已於99年3月15日申報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王芙美,惟因贈與總額在免稅額內,遂由稅捐機
關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
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足見,被告王芙美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應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方
須申報贈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
目的等情為真實。從而,被告汪其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並於99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芙美,被告間該項虛偽買賣行為以買賣之名義而達
成贈與之目的,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
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而為無償行
為。
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汪
其右前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8月14
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161,416元
無力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汪其右對於原告之欠款應
負清償之責,則被告汪其右、王芙美間上揭虛偽買賣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聲請命被告王芙美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汪其右名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
託、贈與(登記原因: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被告王芙美於96年9月12日、99年3月
23日,以信託、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台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即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3項係原告請
求被告王芙美辦理塗銷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
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
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