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兩造於99年2月24日、4月2日、5月14日
為言詞辯論,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請求
撤回訴訟,而被告不同意撤回,自應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83元,及其中108,619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22元,及其中
108,619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89年2月9日補發新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嗣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9年7月1日合併為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聯信銀行於93年11月1日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後臺灣新光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5,722
元【包括本金108,619元(原積欠本金109,010元,嗣於96年
11月28日自被告存款帳戶沖償391元)、以及依民法第126條
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107,103元】,及自98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
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22元,及其中108,619自98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本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關於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帳單疑義之處理程序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另請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使用信用卡消費、收到帳單及債務抵銷通知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聯信銀行前曾以被告向其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攤還,而喪失期限利益,至92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109,010元、利息58,044元、違約金
10,146元合計177,200元,及其中109,010元自9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費
用500元等情,請求本院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177,200元
元,及其中109,010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500元之逾期費用,而經本
院以92年度促字第6766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為上開給付
。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業據提出本院92年
度促字第67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法
律關係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