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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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陳忠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儒
被 告 陳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底向原告表示,因其女友酒駕遭罰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人無力承擔該罰鍰數額,欲向原
告借款,而被告擔任順聖壇住持,平日為地方民眾辦理相關法
事,為供奉神明之人,原告信任其必不會積欠債務,遂於原告
住處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另被告於98年1月由訴外人江昭
慧代為向原告表示有經濟上困難、無法支付房租生活費用等因
素需要借款,是以,原告陸續於98年1月、2月、3月、4月及5
月,於被告主持之順聖壇交付借款3萬元、25,000元、25,000
元、3萬元及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雖宣稱只要有錢馬上會還
等語,詎料,被告積欠債務達21萬元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未提出被告有借款之實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務
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2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 江昭慧 即
原告之妻到庭證述:伊知道兩造之間有借款的往來,因為伊沒
有辦法借給被告大額的錢,所以被告 拜託伊 陪被告向原告借錢
的。第一次大概是94年年底的時候,伊陪被告去到原告住家借
錢,原告當時住在錦州街,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那天已經很
晚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店裡小妹吳小姐,綽號是阿妹,
因為酒醉被保防抓到,所以需要5萬元,所以拜託伊陪他直接
向原告借錢,因為當時伊與原告已經在交往了,伊到原告住處
的時候,是原告下樓來,伊告訴原告說,被告有事要找原告,
被告就直接跟原告說,因為阿妹急需用錢,請原告借他5萬元
,原告表示很晚了,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請我們隔天去向他
拿,隔天早上伊就與被告一起到原告的住處拿5萬元,因為一
樓是原告開的店,原告就在店裡將5萬元拿給被告。被告拿到
錢後,有表示他會儘快還錢,那時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約定何時
還款。被告向原告借的5萬元,伊確定被告沒有還,因為被告
還給原告錢,一定要透過伊,原告也有告訴伊被告都沒有還錢
的事。被告借錢的理由很多,也曾經說過他女朋友要墮胎,除
了這5萬元的借款以外,伊還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大概借了5次,
被告都是講說為了要付房租,由伊跟原告拿到壇裡交給被告的
。應該是在去年的時候,當時被告告訴伊他失業了,沒有工作
,他押金是付2個月的租金,但已經請房東扣了1個月的押金,
這個月的租金又過期了,所以請伊幫被告向原告說,被告需要
跟原告借錢,請伊幫忙說情。被告一直說他不敢跟原告直接開
口借錢,伊有將這件事情轉達給原告,原告同意借錢給被告,
被告也有交代我們不要讓其他的人知道借錢的事情,包含他太
太,伊是與原告去壇裡,等到沒有人的時候才現金交給被告,
因為事前伊會先告訴被告說何時會交付金錢,所以兩造就錢的
部分,並沒有特別討論,只有被告說他會儘快的還錢。第二次
以後都是幾乎用這樣的理由借錢的,也都是由伊替他轉達借錢
的意思,再由我和原告一起拿錢給被告,每次借錢、給錢的過
程伊都有在場,次數大概至少有5次,從去年元月開始,每個
月都有1次,到了伊跟被告吵架之後,時間大概是去年5、6月
以後就沒有再借錢。被告每次借錢大概是借3萬元、25,000元
或是5萬元,金額不等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房租是2萬元,但是
因為他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所以會超過2萬元。伊記得第1
次是3萬元,第2次是25,000元,第3次也是2,5000元,第4次
是3萬元,第5次是5萬元。被告都有告訴伊借錢的金額,錢是
由原告交給被告,被告有稍微看一下錢。後面這5筆借錢,伊
確定沒有還錢,因為如果被告要還錢,一定會透過伊,而且被
告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