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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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 洪雯瑛
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促字第132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55,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2,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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