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至88年3月1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642元及其中本金115,671
元、利息14,95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現在沒有能力清
償,日後有收入一定會還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現在沒有能力清
償,日後有收入一定會還云云,惟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
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