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電信商品,委由訴外人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
支付其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
)購買電信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
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屢
經催促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而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1月27日至95年8月27日,陸
續向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新光銀行並
已將此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
轉證明書為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之事實,另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000元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以:本件債
務不應該全由被告負擔,應由巔峰電信公司及銀行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原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
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定型化契
約並非全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
其情況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而本件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
品之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非
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
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公司之客戶委託而代為向
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新光銀行、新
光行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
事項對抗原告,且核卷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
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於與
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
繳費,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
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
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
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被告應承擔之
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
債權之新光行銷公司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
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可言。
(二)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話通訊服務,並向新光銀行貸
款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應屬買賣
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新光
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返還貸款。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電信公司支付貨物之
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
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
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
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又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
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
債權向貴行(即誠泰銀行,已更名為新光銀行,下同)主
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
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借款人與
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
責任」、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
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縱巔峰電信公司已宣告倒閉,
致使被告有無法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
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
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而應另行向巔峰電
信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四、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
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
時給付分期款,屢經原告催促均未置理,其逾期日數已超過
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而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1月27日至95年
8月27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16,000元,嗣新光銀行並已
將此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亦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光行銷公司10,
000元,給付新光銀行16,000元,並均自9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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