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林公司)訂購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1,070元。茲因訴外人芳林公司與
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契約所得請
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債權予原告。系爭契約分期付
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計12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150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及1789元(合計
為14689元)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及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