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便,先於
民國89年3月5日在未獲得訴外人 曾錦淑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即在要保書及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偽造訴外人「曾錦淑」名
義之署押共3枚,而以訴外人曾錦淑之名義向原告投保人壽
保險,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復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
謊稱訴外人 曾正三 代辦保單質借手續,並持上有被告所偽造
訴外人「曾正三」名義署押2枚之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
向原告辦理,又在保單貸款審查表上復偽造訴外人「曾正三
」名義之署押1枚,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被告未轉交系爭支票給訴外人曾正三,反將所詐得之前
開款項,用以支付前揭伊以訴外人曾錦淑為名義人所投保之
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致使原告核發保險業務佣金21,874元
與被告:被告並於90年3月6日另持上有被告偽造訴外人「
曾錦淑」名義署押共2枚之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向原告辦理
保單解約,並在解約審查表上偽造訴外人「曾錦淑」名義之
署押1枚,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解約金22,100元給被告
。另被告於90年9月起至93年9月止,又多次向訴外人曾正
三收取保險費共231,392元,卻均未如實交付原告而予侵占
入己,嗣經原告發現上開情形,為維護保戶權益及公司商譽
,乃全數認列由被告詐領及侵占之上開金額,因而受有等同
於該等金額之損害,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
表、人壽保險要約書、保單質押借款借據、保單貸款審查表
、業務薪津明細表、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解約審查表、被告
與訴外人曾正三之協議書,訴外人曾正三、曾錦淑所出具之
切結書,以及訴外人曾正三簽立之聲明書各1紙為證,經核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既
以偽造訴外人曾錦淑及曾正三署押之方式,向原告詐得保險
業務佣金、質借款及解約金等款項,另又將訴外人曾正三按
期繳交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原告,原告並因認列上開
損失而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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