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
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81巷口至
路邊停車休息,適原告所屬員警 鄧樂峰 、乙○○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下車
示意被告離開,詎被告為免遭受員警臨檢,情急之下於駕車
離開之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A車前方之
B車而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58,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職務報告、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免稅照證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復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B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B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8,400元,惟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等語,查A車係00年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超過5年,此有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免稅照證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支出之修
繕費用中就零件部分所為之計價為34,200元、鈑金及烤漆工
資合計24,200元,此復有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認B車於97年11月23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出廠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
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5,700元【其計算方式
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200元÷(5
+1)=5,700元】。再連同鈑金及烤漆工資24,200元,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29,900元(5,700+24,200
=29,900元)。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經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命
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