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楊雪燕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雪燕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雪燕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訴外人楊雪燕業於
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甲○○為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惠家協字第
0970027144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
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2,2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