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木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再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A女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就讀為OO縣OO市OO技術學院一年級。被害人在被告所被指稱之犯案時間,即93年6、7月間下午2、3時,適逢學校暑修期間,每星期週一至週五下午13時30分至16時20分,被害人皆須於學校接受暑修課程。而一般暑修課程,除病假外,不得請假,是以,A女於前揭犯案時間,係在學校上課,根本不可能至聲請人家中,更遑論有性侵乙事。此可由OO技術學院92學年度第3學期暑修第一梯上課課表可知。而前開92學年度第3學期第一梯上課課表,依最高法院72年第11次刑庭決議意旨,可證聲請人不可能於92年6、7月間下午2、3時將A女帶回花蓮住處強制性交,故具有「顯然性」;其為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當時未能亦不及審酌,至事後始發見者,亦具「嶄新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基此,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易言之,該證據須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或未能提出,致法院未予調查或未能調查者為限。若當事人已知悉或顯然得以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卻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迨判決確定後始為主張,即與「嶄新性」之要件有間。而所謂之「顯然性」,係指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據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確認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除有被害人之證述外,並有五位證人之證詞、照片、訊息記錄、勘驗筆錄,被告自拍光碟、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休學申請等文件為證。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審理時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審酌,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判決書內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衡酌本案案情之揭露過程,乃是被告將學校所有供被告帶學生出外比賽紀錄用之攝影機,移作被告與其他女學生親密關係之自拍錄影,經學生整理比賽紀錄時,無意發現,並因學校對被告與學生有不當關係進行調查,復有社會人士於網路上舉發,檢警等公權力始介入偵查,故本案相關之證據均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具體關連性,因而認定被告罪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四、聲請人雖持OO技術學院92學年度第3學期暑修第一梯上課課表(下稱「暑修課表」),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之「確實之新證據」。惟查,該項事證既為學生修課資料,早在本案案發之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既擔任OO技術學院擔任體育組長及課務組長(OO技術學院性別平等委員會「980622」案訪談內容,偵查卷第82頁),對於學生之暑修課表,豈有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縱使不知暑修課表之內容,其既曾任課務組長一職,對於暑修課表內容之查詢方式亦應知之甚詳,聲請人顯然得以知悉暑修課表之存在,卻未予提出或聲請調查,迨於確定判決後方為主張,該「新證據」自不符「嶄新性」之要件。再者,該暑修課表之內容僅表明上課時段及修課科目,並未記載被害人是否前往上課。況且本案係發生於00年間,迄A女於99年4月18日於警詢中陳述被害經過、99年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再於100年8月30日出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6、7年。原確定判決仍已就其他證據,即證人A女、曾OO、吳OO、0000-0000、0000-0000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言、勘驗筆錄A、B,以及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等,相互勾稽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聲請人以前開暑期課表作為提起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既尚待調查被害人之出席課程狀況,以及當日行蹤,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顯然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暑修課表,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知悉或顯然得以知悉。且無從在未經調查證據下,從形式上判斷,該案確定判決有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聲請人之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聲請停止刑罰,即失所依據,自無從允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