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甲000000000000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泰勞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他人提議,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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