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參佰零陸萬參仟零捌拾壹元,(二)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三點二七(二)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二)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318萬元(二)47萬元,借款期間自
(一)93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二)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利息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5%機動計付,以每月為1期,共分(一)240期(二)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一)94年12月30日止(二)94年12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3,063,081元(二)444,9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