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函覆拘提未著之函文、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其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復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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