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後段至第九行如下:「先持鋁棒毆擊乙○○臉部(戴有安全帽、眼鏡),致乙○○所有配戴之安全帽眼罩破裂、眼鏡被打落及鏡框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受有右臉頰顴骨部挫傷紅腫之傷害。丙○○見其弟被打,旋即下車上前攔阻,甲○○見狀,遂另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再持鋁棒毆擊丙○○之頭部(戴有安全帽)及腿部,致丙○○所有配戴之安全帽眼罩破裂而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小腿上外側挫傷瘀腫約7×4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先後毆擊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及毀損其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等身體及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成年犯罪紀錄,僅因細故一時衝動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並毀損渠等物品,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財物受損,及事後坦承傷害及毀損安全帽等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且已由被告丟棄於溪邊,難以尋回,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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