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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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申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請人甲○○55歲上開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接獲調查員之通知而未到場接受詢問,疑有逃亡之虞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且檢察官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偵訊庭期訊問聲請人後當庭告知將聲請人限制出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之緊急通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發北檢 盛珠 九六他四六五五字第一五三號函及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且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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