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基隆
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9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被告甲○應按月依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2.14%)加碼年息9.09%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738,1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影
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300元合計8,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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