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請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春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存字第195號辦理提存在案,惟相對人委託第三人千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進口該批侵權鞋品,致伊聲請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執行無結果。伊已另聲請基隆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40號對千機公司為假扣押,以及聲請本院另以96年度智裁全字第8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分別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在案;茲本件既無繼續執行必要而撤回,則原供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且上開另外兩案供擔保金遠超過侵權鞋品價值,爰聲請發還本案之130萬元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當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以執行無結果,業已撤回基隆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查核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屬廣義之訴訟終結,聲請人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自有未洽。然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不符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彩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