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特別代理人乙○○
辛○○相對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戊○○
丁○○ 堯偉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鴻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 邱奕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彤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炘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台益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債票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