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乙○○男四十即自訴人被告甲○○住花蓮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年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章在卷附抗告狀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