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駱怡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5日18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丙○○向其母 陳宜羚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進入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亞柏仁武加油站內,向該站加油員甲○○表示欲加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95無鉛汽油,待甲○○加油完畢欲向乙○○收加油費用時,乙○○竟向甲○○佯稱已給付予另一名女性加油員,致甲○○陷於錯誤而未向乙○○收取加油費用,乙○○未予付款即逕行駕車迅速駛離,致該加油站受有之1千元之財產損失。嗣經甲○○向該加油站內另一名女性加油員 戴珮蓉 詢問結果,得知戴珮蓉並未向乙○○收取1千元,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亞柏仁武加油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既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戴珮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丙○○
(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向其母陳宜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進入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亞柏仁武加油站內,向該站加油員甲○○表示欲加1千元之95無鉛汽油,並由甲○○為其加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付1千元給幫伊加油之加油站人員,加完油之後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甲○○加油完畢欲向其收取加油費用時,向甲
○○佯稱已給付予另一名女性加油員,致甲○○陷於錯誤而未向其收取加油費用,乙○○未予付錢即逕行駕車迅速駛離,經甲○○向該加油站內另一名女性加油員戴珮蓉詢問結果,得知戴珮蓉並未向乙○○收取1千元,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戴珮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乙○○開車,告訴我九五無鉛加1千元,並要打統編,因當時加油站有加油的促銷折價,於是當時油表是加到1,028元,現金折價後就是1千元。在加油過程中,因他說要打統編,就交付我一張載有統編的發票給我打統編,打完後我就交還發票給他。加完油後我就拿發票給乙○○並要收取1千元,他說已將錢交給另名女員工戴珮蓉,此時 戴佩蓉 正好進入1島且手中拿著2千元,我以為其中包括他的加油錢,於是就將發票給他,乙○○收了發票後就將車開走了。後來乙○○將車開走後,我問戴珮蓉有無收到1千元,她說沒有,我們就將監視器調出查看,發現他們並未下車且加油錢並沒有交付給戴珮蓉,此時我們才發現原來乙○○沒有交付加油錢,是我們被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要跟被告乙○○收1千元,被告說已經給另外一個女生了,我問被告的資料及收錢,並沒有交談其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另證人戴珮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開始是由甲○○幫被告乙○○加油,我是過了一會兒過去一島幫甲○○加另一台車的油。乙○○沒有給我加油錢,是我在一島加另一位客人的油後,該客人有給我加油錢
2千元,所以甲○○就誤認為乙○○有將加油錢給我,於是他就將發票給乙○○,乙○○收了發票後,就將車子駛離加油區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亞柏仁武加油站後,確實未給付加油費用1千元,而因被告乙○○對證人甲○○佯稱已將1千元給付另名女加油員工,而另名女加油員戴珮蓉正好手上拿著其他顧客所給付之加油錢2千元,故甲○○誤認被告乙○○有將加油錢給付戴珮蓉而未向被告乙○○收錢即任令其離去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另依案發現場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乙○○
所駕駛之車輛於97年7月5日18時0分57秒進入證人甲○○任職之亞柏仁武加油站加油,由甲○○為其服務,於18時1分5秒時被告乙○○有將車門打開,於18時1分31秒時,甲○○進入加油島中之工作站,手持一張發票繕打電腦完畢後即離開工作站,並未見其手上持有1千元現鈔,於18時2分41秒,甲○○加油完畢走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有伸出右手之動作,但其隨即轉身走回加油島內工作站內,當時亦未見其手上持有1千元現鈔(係空手進入工作站內),之後僅見其有操作機器並取出發票之動作,後在18時3分0秒,甲○○手持發票離開工作站走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在18時3分3秒將發票交付被告乙○○,乙○○在18時3分17秒即行駕車離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11頁),由以上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證人甲○○在為被告乙○○開始加油時起至加油完畢止,其先後2次進入加油島中之工作站,第1次係繕打被告乙○○所交付之發票資料,第2次係操作機器取出發票,均未曾見其手中持有1千元現鈔或將現鈔收入背包、口袋之情形,顯見證人甲○○上開證稱並未向被告乙○○收取1千元等語,確屬真正。被告乙○○辯稱曾將1千元伊有付1千元給幫伊加油之加油站人員云云,則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乙○○雖辯稱伊確有交付加油錢云云,然就伊係
於何時交付加油錢給何人一節,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停車後先將車門打開拉起油箱蓋,告訴服務員要加1千元,伊叫丙○○把包包給伊,伊打開包包後把發票及1千元一起交付給服務員,伊一直都坐在車上沒下車過。伊有交付
1張之前加過油的發票及1千元現金給服務人員,但忘記1千元交付給何人。加完油後沒有聽到服務員向伊要1千元,因伊的習慣在交付統編時會連加油錢一起交付云云(見偵卷第21、2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則供稱:伊一開始跟甲○○說95加1千、要打統編,就將該發票交給他,也就是還沒有加油時就將該發票交給他,加完油他掛完油槍後,伊就將1千元交給他,他當時站在車門的左後面,伊交完錢給他後,他進去櫃檯,之後才拿發票給伊。伊將1千元交給剛剛作證的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
依被告乙○○之上開供述,伊先於距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供稱:伊係於交付統編時連加油錢1千元一起交付,但忘記交付給何人云云;後於距案發較久之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是在加完油後才交付1千元給甲○○,其就交付加油費用之時點及交付給何人等情,先後所述實有嚴重歧異,益證被告乙○○所述實不足採信。
⒋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車輛到定位時,我們
會問客人要加什麼油,客人回答後再問是否要打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現金或刷卡,如果他說要打編號,我們進去打編號,如果他說不需要,我們就在旁邊等加油完後跟客人收錢。並不是要收到錢才打發票,會看油表跳多少錢就先打,再跟客人收多少錢。發票是收到錢後才會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另證人戴珮蓉於偵查中證稱:加油的過程是先詢問客人要加何油,再問是否要現金折價或刷卡及是否打統編,我們一般都是加完油後才會收錢,收錢後再去打發票。然後再將發票交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亞柏仁武加油站之加油員係加完油後才會向客人收錢,之後再將發票交給客人,並不會於加油之初即向客人先收加油錢甚明,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伊停車後先將車門打開拉起油箱蓋,告訴服務員要加1千元,伊叫丙○○把包包給伊,伊打開包後把發票及1千元一起交付給服務員。伊於案發當天加完油後沒有聽到服務員向伊要1千元,因伊的習慣在交付統編時會連加油錢一起交付云云(見偵卷第21、22頁),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既遂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認,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變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訛詐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訛詐汽油之價值,復參以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案發時、地,由乙○○駕駛丙○○向其母陳宜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亞柏仁武加油站加油而未付款,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
用薪資被扣1千元的方式,由乙○○先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車輛係由伊向母親陳宜羚借得供代步使用,及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於上揭時、地由乙○○駕駛上開車輛附載丙○○至亞柏仁武加油站加油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稱:於上揭時、地,係由伊
駕駛上開車輛,並不清楚被告丙○○有無親眼看見伊繳納該加油金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先向伊預支1千元,因他說身上沒錢,但他的車子快沒油了,要先預支1千元,到時再從薪水內扣除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開去加油站的過程中,伊有說沒有油,丙○○說身上錢不夠,伊說他可以先預支,丙○○說好,就到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加油時,伊只有叫丙○○幫伊拿包包,因為包包內有記公帳的本子。加油的1千元從丙○○的薪水內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丙○○辯稱伊是用薪資被扣1千元的方式,由乙○○先付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上揭
案發時、地,係由被告乙○○與其接洽加油事宜,已如前述,是以雖被告丙○○有於案發當天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到達上開加油站,而被告乙○○於當天有對該加油站之加油人員甲○○施用詐術,然在被告丙○○之主觀認知上,伊是用薪資被扣1千元的方式,由乙○○先付款,縱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給付加油費用,但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乙○○之施用詐術行為是否有事先謀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至加油站加油,即逕為認定在場之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