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50號
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及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2罪合併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50號底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洗車場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9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編號:097217):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14日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