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2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派駐各公寓大樓擔任警衛員,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6日以薪資新台幣(下同)16,5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5年1月間,伊因協助派駐大樓清理積水致雙腳受傷感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經被告公司函請在家休養後,竟於同年6月6日以伊尚未痊癒為由,擅自將伊解職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惟因伊所服務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公司請求,伊方得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並於95年8月16日替伊加保勞工保險。嗣於96年3月13日,伊因先前腳傷未完全痊癒,雙側下肢再度因蜂窩性組織炎腫脹無法行走,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伊旋即請當時派駐地美麗皇家大樓之櫃臺總機丁○○轉知被告公司現場主管 歐昌明 代為請假;詎伊於96年3月24日出院時,被告公司課長戊○○竟告知另已派人擔任美麗皇家大樓警衛員,並請伊在家等候安排;再於96年6月6日,伊突發腦梗塞(俗稱中風)致半身麻痺無法工作,被告公司則於96年7月1日通知伊辦理離職手續,並要求伊將離職日期倒填為96年3月12日,此乃被告公司以原告之身體狀況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89,833元。㈡另伊於97年5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殘障給付時,始發現被告公司早於96年3月15日即為伊辦理退保,因伊並無主動辭職之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竟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擅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致伊受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4,125元及殘廢給付462,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共計466,125元(4,125+462,000=466,125)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自96年3月12日至派駐地美麗皇家大樓上班後,即未請假而與被告公司失聯,被告公司課長戊○○遍尋原告不著,原告自己連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15日將原告退保;又原告於失蹤將近4個月後,於96年7月
1日突然以無意續任為由,向被告公司請領96年3月間之薪資,並經兩造確認實際未上班日即離職日為96年3月12日後離職,且經原告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並將離職日親填為96年3月12日,亦足認被告係主動向被告公司請辭,兩造並合意勞動契約於96年3月12日終止;則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因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6年3月12日終止,被告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既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公司於96年3月15日將原告退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4,125元及殘廢給付462,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自92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派駐在各公寓大樓擔
任警衛員,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以薪資16,500元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曾於95年1月間罹患雙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公司於95年6月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嗣原告復職後,被告公司又於95年8月16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㈤原告曾因罹患雙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96年3月13日至96
年3月24日住院治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
㈥被告公司於96年3月15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81001381
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6、67頁)附卷可稽。
㈦原告曾於96年6月6日突發腦梗塞住院,半身麻痺無法工作
,並親自於同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將離職日期親填為96年3月12日,此有先鋒機構員工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參。
㈧原告曾於97年5月13日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資料表。㈨若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及其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之傷病給付為4,125元、殘廢給付為462,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原告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並非原告自請離職,故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擅自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離職原因?㈡原告可否對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㈢被告公司於96年3月15日將原告退保,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離職原因?㈠原告自92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派駐在各公寓大樓擔
任警衛員,而被告所提出經高雄市政府備查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3款定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續假未准,而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其事假(除緊急事故外)未先辦理請假手續及急病未於24小時內補辦病假或請人代辦者,均以曠職論。」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或有急病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同時課以員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員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3日,因先前腳傷未完全痊癒,雙側
下肢再度因蜂窩性組織炎腫脹無法行走,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旋即請當時派駐地美麗皇家大樓之櫃臺總機丁○○轉知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歐昌明代為請假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因罹患雙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96年3月13日至96年3月24日住院治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為證。然查,證人丁○○於98年4月23日到庭證稱:伊於96年6月底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伊是經被告公司派駐在美麗皇家大樓擔任櫃臺,而原告是擔任該大樓之警衛,才彼此認識,伊記得在伊離職那年(96年),伊經由現場主管乙○○處得知被告公司在找原告的人,因為原告失蹤不見人影都沒來上班,之後原告才打電話來美麗皇家大樓櫃臺跟伊聊天,提到生病住院的事,伊就對原告提說原告已經不見人影很多天,原告就說會自己跟公司講,還叫伊不要跟公司講,所以原告沒有叫伊代為向公司請假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嗣經本院再向證人丁○○詢問其在接獲原告電話之前,有無經被告公司詢問原告行蹤乙節,亦據證人丁○○詳稱:在接獲原告電話前,就經由現場主管乙○○得知被告公司在找原告的人,因為原告都沒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乙○○於98年5月11日亦到庭證稱:伊於96年6月30日或7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伊於美麗皇家大樓擔任總幹事(管理室主任)時,原告是在該大樓擔任保全警衛,後來在96年3月間原告無故沒來上班,伊怎麼也聯絡不上原告,伊是現場主管就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沒來上班,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若有事情不能來上班,應該要打電話知會現場主管,如不知會現場主管,也應該知會被告公司,但原告都沒有與伊或被告公司聯絡,伊打原告手機跟住處都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證人戊○○即被告公司樓管課課長亦證稱:原告沒來上班,伊就馬上聯絡原告,但打原告手機及住處都沒有人接,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公司說住院這事,一直到96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剩餘薪資,伊才見到原告本人,伊在96年7月1日前,都沒有以電話聯絡上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復據被告所提出哨所名稱「美麗皇家」96年2月份輪值時數表(本院卷第155頁),其上記載乙○○係96年2月1日到職,並經乙○○於該輪值時數表上簽名,原告對該輪值時數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堪認乙○○於96年3月間確係被告公司派駐美麗皇家大樓之現場主管。則依前揭證人丁○○、乙○○、戊○○所述,渠等就原告與被告公司失聯之經過,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互核相符;又證人丁○○、乙○○分別於96年6月30日、同年7月6日,均因「撤哨」為由而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丁○○、乙○○之先鋒機構員工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196、197頁)可憑,且據原告對該2名證人之離職申請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則證人丁○○、乙○○到院為前揭證述時,既已非被告公司員工,應無偏頗被告公司之虞,是足認證人丁○○、乙○○、戊○○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其上記載原告因雙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6日住院治療;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95年
1月份輪值時數表(本院卷第143頁),其上僅就原告前揭住院期間之出勤狀況標示為「假」;則以被告早於92年4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應甚瞭解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且於
95年1月間即有因相同病症請假將近20日之經驗,並經被告公司如實記載於輪值時數表上,設若原告確有於96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公司當會比照95年1月間准假處理,亦當會在96年3月份輪值時數表上登錄出勤狀況為「假」,是依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6年3月份輪值時數表上既無「假」之標記,益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從而,原告自96年3月13日因腳傷住院起,迄至96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期間,不假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應係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原告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
告才於同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此乃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原告自請離職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於96年7月1日所填寫並記載離職原因「身體不適」之先鋒機構員工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12頁)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於96年3月12日至派駐地美麗皇家大樓上班後,自96年3月13日因腳傷住院起,迄至96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期間,不假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既如上述,堪認原告於96年3月12日至被告公司派駐地點上班後,即無繼續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願,否則原告何以不假而與被告公司失聯;又據原告自承其親自填寫之先鋒機構員工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12頁),其上記載原告移交鋼質胸章1枚、胸臂章5枚、帽徽1枚,且96年3月12日勞保退保,任職日期92年4月17日,離職日期96年3月12日等字樣;則依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願、移交工作所持有物品,及原告所親填離職日與辦理離職手續之時間有異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且經兩造就勞動契約於96年3月12日終止達成一致之合意,否則若係被告公司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填寫離職日期當為96年7月1日為是,故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且兩造合意勞動契約於96年3月12日終止,應屬可信。
六、原告可否對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發給,以雇主未經預告終止,或雇主因天災、事變、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為前提,如勞工自行請求離職,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而本件既係原告自請離職,且經兩造合意於96年3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而單方面終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
七、被告公司於96年3月15日將原告退保,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於96年3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自96年3月12日以後,被告公司已非原告之雇主,是被告公司於96年
3月15日將原告退保,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原告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並非原告自請離職,故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擅自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且兩造合意勞動契約於96年
3月12日終止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1,83
3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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