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本署」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第6行「一聲作為聲效」後補充「足以貶損丙○○之人格」,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訊完畢,旋即於地檢署大門口以吐口水及出言辱罵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因此所受侮辱之程序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因本署97年他字第700號誣告案於民國97年9月18日到本署開庭,約於上午11時先後開完庭步出本署門口時,甲○○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本署門口等一般人可出入並得共見共聞處,自丙○○身後走至身前,先以「壞 查某 (台語)、賤人」等語言辱罵丙○○,並對丙○○之下半身吐口水再以「呸」一聲作為聲效。案經丙○○到本署按鈴申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當日是 蔡國榮 要開庭才陪同前來,沒有說「壞查某(台語)、賤人」等語,當日因為喉嚨乾乾的,有吐口水,吐完後有聽到「你給我過來」這句話。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 樓紹白 到庭結證稱:「當天開完庭後,丙○○在背對法院的位置打電話給她先生,我則站在面對警衛室方向,被告從我面前穿過,站在丙○○後面,罵丙○○壞查某(台語)、賤人,然後吐口水,吐到丙○○褲子上,還喊一大聲呸,我當場問她,你這是幹什麼,他們就不理會我們就走了」等情節相符。告訴人與被告因當日開庭案件已有前隙,被告又對當日有吐口水、聽到你給我過來之言詞等情並不否認,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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