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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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期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4,667元分期清償,分期期數為120期,利率為3%,惟被告自96年
11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79,393元拒不清償,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陳述與其所提上開事證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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