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03號聲明人丙○○
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甲○○(女、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子,被繼承人乙○○於87年4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甲○○於85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於上開2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為此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乙○○、甲○○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甲○○分別於87年4月2日、85年12月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乙○○、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自斯時起繼承即已開始,惟聲明人竟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明與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87年4月2日、85年12月1日)有效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如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呈報法院」,或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向法院為之」,聲明人如符合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明人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時,於個案提出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無須另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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