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9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施榮華
被 告 凱爾森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蔡依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9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爾森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並邀同被告蔡
依珊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
及保證書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凱爾森科技有限公司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