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林清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二00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非國有財產,其係輾轉自第三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使用等語置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知條例第十八條授權制定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組織條例組織而成,係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之命,統籌辦理有關輔助公教人員住宅及加強福利措施,以達安定生活、提振工作效能之目的,觀諸該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有獨立之預算,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所編印之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算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單位預算資料一份在卷為憑,是足認被上訴人為依法成立之中央機關,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並無獨立行文能力為由,認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係規定該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名義行之,但依照局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曾經報局核准事項,得由該會行文,而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行文予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函一紙,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具有獨立行文之能力,故無礙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建物謄本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上訴人雖辯稱不得單憑該建物謄本即認系爭房屋為國有,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其無權利能力,無由取得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是依土地法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定前,其依法所為之登記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既經登記為國有財產,且上訴人並非抗辯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即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管理之國有財產,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採信。
五、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系爭房屋之原管理人為台北市公車處,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才登記為管理人,無權請求其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未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此攻擊、防禦,於辯論程序中始提出不動產公車票亭轉讓契約書,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應予以審酌。況上訴人就此所提出與訴外人 詹忠仁 就系爭房屋所訂之不動產公車票亭轉讓契約書,依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縱予斟酌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仍無從認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屋。
六、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介源法官馬傲霜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