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二四三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內衣批發業務之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車輛送貨及收款,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客戶處收取貨款,途經臺北市○○區○○路七段與中央南路二段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中央南路二段,適有 張秀蕊 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號輕機車由右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擦撞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致張秀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蕊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貨款,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張秀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倒地後傷重不治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秀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二三八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載明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依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右後來車,貿然轉換行向,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從事內衣批發行業,平日即負責駕車送貨暨收取貨款,其駕駛行為自應包括於其內衣批發業務行為之中,則其駕車前往收取貨款肇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已據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