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實業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承辦 蔡炎昆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元向該公司購買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一輛業務,因蔡炎昆自備款項不足,欲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四十三萬元,惟因蔡炎昆與其妻 蔡黃節 吵架無法取得同意及尋覓保證人無著,而上訴人亦亟於達成銷售業績,二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偽刻蔡黃節、 戴志龍 印章各乙枚,偽蓋印文,再偽簽戴志龍署押於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印妥之汽車貸款借據,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復由蔡炎昆於上述借據、動產抵押權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蔡黃節署押,共同假冒蔡黃節、戴志龍名義與國泰信託投資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合約書,表示其二人同意擔任蔡炎昆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假冒蔡黃節及戴志龍名義偽簽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蔡黃節及戴志龍,旋持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申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致使國泰信託投資公司陷於錯誤,如數貸款四十三萬元予蔡炎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引據上訴人於共同被告蔡炎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供承蔡炎昆、蔡黃節及戴志龍等三人之印章係其所刻等情,核與共同被告蔡炎昆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理由㈡部分所載)。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除為上述所供承情節外,並供稱:「……他(指蔡炎昆)所供不實在,實際上是他拿回去給他太太簽的(指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簽好才拿回來,章是他授權由我蓋的」。訊以「戴志龍你是如何去找來的﹖」答:「因為差一個身分證保」,「他是我以前的同事」,「確實都有經過他(指戴志龍)同意,要身分證保,至於蔡黃節的章,是經過蔡炎昆同意才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而共同被告蔡炎昆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一審法院調查時否認其在借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署其妻蔡黃節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事先經過其妻同意之事。惟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在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有得到我太太的同意,後來怕房子被查封,所以才說沒有得到我太太的同意。」經提示借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簽名訊其有何意見時,答:「簽字確實是我得到我太太的同意,章是甲○○刻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參以證人即蔡炎昆之女 蔡麗珠 所證:「當初我記得我父親有與母親討論有關買車之事,我母親有說好」之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則上訴人之上述所供,即非完全無據。果該蔡炎昆於購車時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確授權上訴人刻用其本人及其妻蔡黃節印章加蓋於已簽妥蔡黃節署押之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能否認上訴人犯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亦未於理由說明共同被告蔡炎昆及證人蔡麗珠之上述所供,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證人戴志龍雖否認其有為蔡炎昆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情事,惟證人 胡毓煌 於原審既已結證稱:「因戴志龍臨時有事,由戴志龍委託我代簽戴志龍之署押」之語,原審並已命其書寫「戴志龍」之名字三十次(遍),有訊問筆錄及其書寫之筆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頁)。則有關蔡炎昆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收據等文件,其上「戴志龍」之署押究由上訴人所偽簽﹖抑由證人胡毓煌受戴志龍之託代簽﹖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有將證人胡毓煌在原審書寫之筆跡與蔡炎昆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有關文件,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並未送請鑑定,僅以上訴人遲至原審調查時,始提出「戴志龍」之署押係由證人胡毓煌代簽,顯與常情有悖,且與胡毓煌無關,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云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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