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明知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潘震宇 住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潘震宇、 張麗美 等二人吸用(潘震宇、張麗美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上訴人乙○○前因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與上訴人即與之同居一室之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潘震宇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丙○○、潘震宇吸用(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經判決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潘震宇、張麗美等二人。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分別以共同被告潘震宇、張麗美之供述為其判決之基礎。經查潘震宇與張麗美雖曾供稱丙○○曾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然僅分別供述其自己受讓之部分,未曾交叉證實其餘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分別證明潘震宇、張麗美所為曾經各自從丙○○處受讓安非他命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按:丙○○於原審已承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張麗美,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乃僅分別以潘震宇、張麗美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即認定丙○○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理由不備。㈡依張麗美之供述係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從丙○○處受讓安非他命吸食(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第二三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判決事實欄二亦記載張麗美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吸用安非他命,乃原判決卻認定丙○○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張麗美吸食,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丙○○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潘震宇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潘震宇吸食。惟警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上訴人等犯罪後,丙○○已離開該處所,潘震宇亦僅供稱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安非他命是丙○○無償提供(見第二三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嗣潘震宇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再度為警查獲吸用安非他命,然潘震宇已供稱該次之安非他命係其與丙○○一同出資向乙○○購買(見第三三一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原判決並以該供詞採為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第四行記載潘震宇之證述,第五行記載該證述見三三一五號偵卷第七頁)。依卷內資料並無丙○○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乃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潘震宇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潘震宇之證據。原判決卻認定丙○○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乃在上開處所,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潘震宇,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中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乙○○、甲○○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然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㈤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就乙○○、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提起公訴。乙○○、甲○○究竟有無將安非他命販賣給「其他不特定之人」,原判決就此部分,全未論及,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㈥原判決引用張麗美於第二三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十頁之證詞,採為乙○○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潘震宇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二行至第五行)。然該處筆錄張麗美係供稱:「我是向同住室友乙○○及甲○○購得(安非他命)」,依其供述僅說明伊自己向乙○○等購買安非他命(同卷第三十九頁亦同),並未指證乙○○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潘震宇,原判決以該證詞採為乙○○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潘震宇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已不相適合。原判決復引用潘震宇於第三三一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之證詞,採為乙○○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震宇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二行至第五行)。然該處筆錄潘震宇係供稱與丙○○一同出資後,由丙○○出面向乙○○購買(見第三三一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另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亦同),則潘震宇究竟有無直接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認定乙○○、甲○○共同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潘震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卷),檢察官認與乙○○販賣安非他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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