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沈銘傑 前後供述不一,矛盾叢生,原審僅依其調查結果,認以沈銘傑於偵查中所供三次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核符事實,予以採擇,然未敍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電話查詢記載審理單,未提示令上訴人為辯論,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原審基於上訴人持有十一包安非他命,推論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採證不無違法之處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見警卷第一頁),證人沈銘傑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查獲警員徐炳誌、黃俊霖於原審調查時之指證(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正面,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而沈銘傑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止,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原審以電話查詢明確,記載於審理單可稽(見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九十四頁),查扣之上訴人所有十一包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無訛,復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三一四四五號檢驗成績單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將其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價格販入之安非他命,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同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經事先以住處電話「000-0000」與沈銘傑聯繫所需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後,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一五四號之十六住處後方田邊,以每小包五百元販賣予沈銘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初之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之客廳內,以每包一千元販賣予沈銘傑,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一小包(驗餘含包裝重四‧五三○公克)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常至住處後方田邊吸用安非他命,遭警查獲時,其身上之安非他命十一包,係上訴人擬往田邊供吸食之用,上訴人與沈銘傑互不相識,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 沈某 。況上訴人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已更改為「0000000」號,沈銘傑應不可能再以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又沈銘傑前後供述不一,不足執為上訴人販賣犯行之證據云云。查上訴人遭查獲時身上並無吸食器,已據其供述在卷,所稱吸食器藏於田中,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常情,上訴人獨自吸用之量,亦無需十一包,所辯供己吸用,有背常理,不足採取,證人沈銘傑於原審雖翻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改稱:「不認識上訴人,不是向上訴人購買,是向上訴人要的」(見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同年五月初下午三時許,在虎尾鎮被告住宅田邊,被告無償供我吸用安非他命,前後僅此兩次,偵查中所言不實」(見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一頁),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沈銘傑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證其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並依其調查結果並參酌沈銘傑之歷次供述,認以其在偵查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安非他命,較符事實。又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始更改為0000000號,亦有交通部虎尾電信局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虎業(八三)字第二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沈銘傑陳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同年五月初,係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沈銘傑於偵查中供承伊末次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然斯時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已變更,其既供承確以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顯見沈某所供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係因事隔日久,記憶有誤所致,該次犯罪時間,應係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採擇沈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一包,係上訴人供販賣而持有之物,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處。又原審縱未將電話查詢記載之審理單,於審判期日提示令上訴人辯論,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本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原審又重複予以判決,顯屬違法,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