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 詹趙 碧霞,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育英路與自治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及視距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適有陳 劉玉英 (已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治路下坡路段由東向西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在交岔路口相撞,坐於機車後座之 詹趙碧蝦 因此摔落地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附載被害人詹趙碧蝦,與 陳劉玉英 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發生車禍,致詹趙碧蝦受傷死亡屬實,惟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因自治街為斜坡,東高西低,視線受地形影響,由育英街口向東眺望,不易發現來車,且育英街口右側又有突出之違建牆面,亦阻礙向東眺望自治街來車之視線,當時伊車速僅時速二十公里左右,穿越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因陳劉玉英車速太快,致伊煞車不及,且被害人因驚慌,自己跳車致生死亡結果,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詹趙碧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後機車左倒於交岔路口內,機車前車輪卡死,外殼破裂,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前方十二點五公尺之自治路邊,車禍後左後車門凹陷等情,參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對方(指陳劉玉英)車是下坡道,伊看到對方車要煞車已來不及,自小客車就擦撞到伊機車前輪,致後座之被害人摔倒受傷死亡等語;及同案被告陳劉玉英供稱:伊走自治街是斜坡,沒看到對方車就一直走,後來在交岔路口中央,機車撞到伊車左後車門摔倒等詞;暨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林子文 於原審證稱: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二條路無幹線道、支線道之劃分,小客車行駛方向為坡路,機車行駛方向為平路,車禍後二部車在現場均無留煞車痕跡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與陳劉玉英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注意對方來車,是以肇事時,二車在現場皆未留有煞車痕。又本件經履勘現場結果,該自治路口由東往西至育英街口之道路雖係斜坡,但坡度極為弛緩,另由南往北之育英街口右側雖有建物突出,但並不阻礙察視自治路之來車,此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上訴人所稱阻礙視線,尚非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 張秀菊 證明其事,即無必要。按行經坡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路況及視距皆無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右方來車先行,以致肇事,雖陳劉玉英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上訴人仍難辭其行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甲○○○駕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劉玉英駕駛小自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確有行車過失。其辯稱無過失,自非可採。至上訴人謂被害人係因驚慌而自行跳車一節,並無人目睹,縱使為真,亦係上訴人駕車不慎,與陳劉玉英之小客車相撞,致其驚慌跳車,是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護送被害人至醫院急救,陳劉玉英則留在現場,由處理本案之警員林子文帶回警所製作筆錄,據警員林子文結稱:「作筆錄時陳劉玉英有陳述另一肇事者是甲○○○,陳劉玉英有說是『 阿閃 』,我知道『阿閃』這個人,她在地方上有一定知名度」等語,是警員林子文於上訴人到案前,已知其為肇事人,乃第一審却認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有自首,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 陳詞漫事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姑念上訴人係因過失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支付現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元以為賠償,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附卷足憑,且當初上訴人係基於善意,順路搭載被害人,致生本件不幸結果,衡情非不能予以自新之機會。經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