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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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 劉永樂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所興建,系爭建物係利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房屋後面平台及該二九八號土地搭建而成之獨立建物,有門通至該五六號房屋之地下室,而為該五六號一樓房屋後面增建部分,非同街五四號一樓房屋後面增建部分,故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予以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 劉建宏 購買同段二九四、二九五號土地及其上同街五四號一樓房屋,劉建宏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為浴室,與同街五四號一樓房屋相通。且前開二九八號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又五六號一樓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王喜美 ,非上訴人,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律師函、戶口名簿、送貨單、付款支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系爭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無權占有。查系爭建物現僅有一衛浴設備,而與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各有門相通,業經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復有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自認:「我作里長時,覺得辦公室太小,所以不是作房間(指五四號一樓房屋原有之衛浴設備)而是作里辦公室,但廁所的水管那時我皆留著,後廁所暫時退到二九八地號上」、「那時把廁所打掉,廁所的門牆皆打掉變一大空間」、「八十四年賣給甲○○後才成一房間」、「暫時(指五四號房屋沒有廁所,暫時用系爭建物)」,足見上訴人前曾任里長,里長辦公室即為五四號一樓房屋,屋內有一衛浴設備,上訴人因嫌辦公室太小,遂將屋內衛浴設備之馬桶等拆掉,且拆除其牆壁,使衛浴設備之平面與客廳相連成一較大之空間,但此房屋因此無衛浴設備,遂於系爭二九八號土地上及利用五六號房屋(所有人為王喜美)後平台即系爭二九七號部分土地增建建物,被上訴人買受五四號一樓房屋後再將原屬於衛浴設備之空間加建牆壁成一小房間,是增建之系爭建物顯為供作五四號一樓房屋之使用,並非獨立之建物,而係因附合成為五四號一樓房屋之一部分。又系爭建物除自五四號一樓房屋進入外,別無其他門戶可進入,且小部分建築在系爭二九七號土地上,大部分建築在系爭二九八號土地上,而上訴人就此二筆土地均無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系爭建物不得謂係獨立之建物。再五四號一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按,系爭建物縱係上訴人所增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謂其分產時,未將五四號一樓房屋及系爭建物分給劉建宏,五四號一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仍在上訴人手中,興建期間劉建宏未成年,實際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劉建宏謊報權狀遺失補發,出賣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未使用五四號一樓房屋及基地,若要分家,亦應分給王喜美,不可能分給劉建宏。劉建宏既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之占有縱係出於劉建宏之出借,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仍為無權占有云云。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循。五四號一樓房屋縱如上訴人所述僅係借用劉建宏之名義為登記,惟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有一門通至五六號一樓房屋之地下室而為其增建云云。惟系爭建物現無通道通往五六號一樓房屋之地下室,雖此地下室確有一樓梯,但已被堵住,經勘驗屬實,並有證人劉建宏在第一審之證言可憑。又證人 劉天裕 證稱系爭建物原有通道通往五六號房屋之地下室,惟目前僅與五四號房屋相通等語,上訴人復不否認現已無法直接由五六號房屋之地下室通往系爭建物。參以系爭建物係與五四號房屋一併興建,並相連互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五六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尚難採信。況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五六號一樓房屋之地下室進出,然既無獨立之進出門戶,而須借用其他建物之門戶進出,自仍係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而五六號一樓房屋係王喜美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建物亦屬王喜美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付款支票存根聯、原審已予斟酌,上訴論旨謂未為斟酌,自屬誤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簿記印本僅可證明款項支出之情形,所舉證人 賴金石 證稱上訴人僱其蓋系爭建物,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未予斟酌要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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