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辜明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337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辜明東(下稱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異議人於民國8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假釋亦經法務部以106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2180號函予以撤銷,而於107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各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3
7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