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如芯鄭慈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256,4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46,61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110,06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51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9至30頁、第75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樸樂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據其
提出之106年4月至11月薪資袋,此期間之薪資總額189,13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3,64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僅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9,787元,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三法字第43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第18頁、第34至37頁、第8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薪資袋所示平均薪資23,642元及勞保投保薪資21,009元,皆低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以每月工作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均無財產,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元(計算式:9,752×2÷2=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4頁),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範圍應為23,752元【9,75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子女扶養費用)+7,000(房屋租金)=23,75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752元後,僅餘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56,4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787元後,債務餘額為4,246,61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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