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辜明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辜明東(下稱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審之判決,而諭知抗告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撤銷原審之判決,而諭知抗告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抗告人於民國8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假釋亦經法務部以106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2180號函予以撤銷,而於107年3月
2日入監執行殘刑各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37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影印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等件,存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倘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原審非諭知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抗告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完全遵守社會規範,不涉足不當場所,全靠自身鐵工技能自給自足,卻因病情未能改善而一時好奇試吸毒品,本應受行政處罰,但不應蒙受撤銷假釋之重懲,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恢復抗告人假釋身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之案件,最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有前引之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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