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宏圖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競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4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原告列報:⒈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61,641,822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2,793,519,079元及10,483,762,754元。⒉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報利息收入67,141,711,717元,經被告核定為67,354,639,951元。⒊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3,904,322,87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30,299,853元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74,319,919元,經被告核定54,106,389,773元、206,187,861元及62,498,416元。⒋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為18,446,989,052元,經被告核定18,452,344,674元。⒌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232,301元,經被告核定39,089,087元。⒍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為虧損3,336,113,678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28,913,29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1,489,752,955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虧損1,906,573,402元、2,869,988,476元及1,537,387,578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93,440,557元(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各項耗竭
及攤提部分,經復查決定略以:追認其「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209,789,445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209,789,445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20,978,945元,其餘復查駁回。
㈢原告對於:⒈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及子公司國
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及⒉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項目,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8044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104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21988號(下稱原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⒉追減原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2,233,702元、追認原告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8,813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18,635,362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為2,748,786,161元,其餘復查駁回。
㈣原告就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及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仍未甘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5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831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⒉追減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2,233,702元、變更核定為18,450,110,972元、追認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41,329元,變更核定為負34,147,758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3,123,537,878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48,786,161元,其餘復查駁回。
㈤原告對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
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新台幣212,928,234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原申報利息收入減項96年7月12日(含)前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經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定否准,並同額調增各該收入項目金額。其理由係以,營利事業應按所投資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證券之成本,故於稅務處理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惟查:
㈠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
)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被告將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屬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明顯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⒈96年7月11日及97年2月21日通過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至同條之3,經比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財政部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又就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1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而非如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所述「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⒉財政部96年9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31條之4內容,雖未見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蓋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自始未變更財政部75年函釋之內容。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係就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具體化、成文化。而本案係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即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故本案自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增訂「追溯適用條款」無關。又本案既未涉及法律變更問題,自與「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無關。
㈡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
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⒈簡述債券溢價、平價及折價之發生原因:
⑴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
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
⑵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
到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係參照債券市場情況、發行者信用地位、擔保性質及未來經濟展望而訂定。
⑶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
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假設有A、B、C三債券,票面利率分別為2%、1%、3%,而同一時點市場之有效利率皆為2%。投資人甲購入債券A,因債券A之票面利率剛好等於其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故無補貼之問題。若甲購入債券B,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大於債券B之票面利率(1%),債券票面利息收入無法達到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低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投資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反之,若甲購入債券C,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小於債券B之票面利率(3%),債券票面利息收入高於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高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債券出售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 鄭丁旺 著中級會計學參照)。
⒉簡述債券溢、折價金額之計算:
⑴由於債券之還本付息日期及金額均已確定,是債券現值
(即購買價格)係各期利息之現金流量及到期本金(票面金額)按有效利率予以折現後之總和,債券現值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為溢(折)價金額。
⑵舉例說明,前述之C債券,每單位票面金額為100,000元
,每年12月31日付息,2年後到期,第1年底之利息現金流量為3,000元,第2年到期還本付息可領回103,000元,則其:債券現值=3,000÷(1+2%)+103,000÷(1+2%)2=101,942債券溢價=101,942-100,000=1,942⒊簡述債券溢價如何影響利息收入:
⑴承上,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期期初債
券帳面金額(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即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
⑵以C債券而言,債券購買人依當時有效利率為2%,買入
票面利率3%之債券,為反映債券購買人之實際利息收入,應以其每期獲得之票面利率(3%)利息與有效利率(2%)計算利息收入之差額,作為溢價本金之收回,易言之,票面利息收入扣除該溢價收回數,即等於實際利息收入。
⑶C債券其第1年之實質利息收入為債券現值乘上有效利率
,即2,039元〔(100,000+1,942)×2%〕。但第1年底實際領取現金之票面利息為3,000元,超過實質利息收入2,039元,其差額961元即屬債券溢價之收回,此時第1年底債券溢價金額僅餘981元(1,942元-961元)。
⑷第2年初,C債券現值則僅餘100,981元(因溢價961元已
以現金之形式收回,票面金額100,000元+溢價1,942元-溢價收回961元=100,981元),因此第2年之實質利息收入為2,019元(100,981元×2%),其與票面利息3,000元之差額981元,為剩餘之債券溢價收回,此時第2年底(即債券到期日)之溢價金額即為0元。
⑸上述票面利息與實質利息之差額,實屬溢價現金收回之
部分,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
⑹承上,可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2部分,一
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
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資產估價」,既名為「資產估價」,意即所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該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係存貨估價之規範,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之計算立下基準;又所得稅法第50條之所以明文規範固定資產之估價,即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為以後年度利息收入之計算立下基準,俾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
⒌析言之,債券投資之價值係以「原利率」計算其折現值為
其估價標準與投資人之入帳標準,此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
⒍再者,針對債券發行價格而言,投資人選擇債券為投資標
的時,需立即投入一定之金額,且需經過一段期間後,才能收回本金,於該投資期間,投資人僅定期取得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投資人於投資前,會考量在相同條件下之類似投資標的每年報酬率,該等報酬率即為市場利率,若投資債券每年取得之報酬率(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則投資人將願意以高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以換取未來各期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反之,則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故此種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成為影響發行價格之決定因素。
⒎承上,若債券發行時,其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
,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投資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酬率,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率即為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之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惟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
⒏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意
旨,益證「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確係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
⒐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
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被告將本為一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認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⒑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2條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
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即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依前揭各段說明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再者,若依被告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面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準,將⑴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⑵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顯然係「殖利率」而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
㈢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
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導果為因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
成本及費用,可知該條文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以此原則再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高於原交易當時市場利率之補償。故投資人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收入時加以攤銷溢價,以減少票面利息收入,使與交易時之實質利息(殖利率7%)相符。」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⒉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
混為一談,證券交易損益=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而利息收入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被告認為債券持有期間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乙節,係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產生之結果,在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的情況下,溢價購入之債券不得將其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導致溢價金額自債券購入後至嗣後債券出售時,均維持與原購入時之金額相同,故於債券出售時該溢價金額只能作為債券出售價格之減項而影響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因此,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所稱「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乙語,實為其錯誤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所得之錯誤結果,不宜導果為因,以其作為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理由。
⒊再者,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溢價」之攤銷數
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或減項,此亦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可資參酌。上開函釋明白表示,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殆無疑問。不管是債券發行溢價或折價,其本質均為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此為一體兩面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財政部75年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運作所
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作成75年函釋明確規範,債券之課稅當依該函釋辦理。㈡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⒈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
因此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⒉如前所述,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基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⒊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
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再者,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㈢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
⒈依該增訂法規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
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基於實體從舊原則,被告將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7月12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⒉至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
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與本件係關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並無關聯。
㈣原告歷年對於被告否准其子公司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債券
利息收入項下減除,91年度至95年度行政救濟事件,分別訴經大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91年度)、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92年度)、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93年度)、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94年度)及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95年度)所肯認,原告雖未甘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91年度)、102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92年度)、101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93年度)、10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94年度)及105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95年度),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併予陳明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其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原申報利息收入減項96年7月12日(含)前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原處分予以調整增列利息收入212,928,234元,於法有違云云。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依前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
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
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是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核其函釋並無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憲法有關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既有差異,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做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故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等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財政部75年函釋之「利率」應指「殖利率」等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
㈢查本件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
予資金供給者,具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又依前所述,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此亦符合稽徵便利,並可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再者,如准予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㈣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經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函釋辦理,即營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且與本件係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尚無關聯。原告援引該等函釋,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得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對價云云,並不足取。
㈤至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
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依實質說改採有效利率為準。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準此,被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將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屬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於該收入項下加回,即於該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元,於法並無違誤。經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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